司法机构
(一)中央司法机关
1. 大理寺
宋初,大理寺为审刑机构,并不直接参与审判,只负责将地方上奏的狱案送交审刑院复审,然后上报朝廷。由于大理寺不审理案件,京师所有囚徒都关押在开封府司录司及左右军巡三院,导致羁押留滞,不能及时处理。鉴于这种情况,神宗于元丰元年十二月下令复置大理狱,凡京师百司之狱由大理寺审理,流罪以下案件可由大理寺专断,从此恢复了大理寺的审判职能。大理寺的编制也相应地健全起来,置大理卿一人、少卿二人,下设正二人、推丞四人、断丞六人、司直六人、评事十二人、主簿二人。分左断刑、右治狱两个系统,由二少卿分领,左断刑掌管奏劾命官、将校和大辟以下疑案的审理,右治狱负责京师百司案件、特旨委勘重大案件和侵盗官物等案件。
2. 刑部
宋初,刑部主要负责复审全国已经判决的死刑案,监督重大案件的审理,以及官员犯罪除免、叙复等等。淳化二年,太宗于禁中置审刑院,此后,大理寺断决后的案件在送交刑部之后,都要再经过审刑院详议。淳化四年规定,大理寺断决后的案件不再经过刑部,直接送审刑院,这就剥夺了刑部复审案件的职能,因而刑部只负责处理官员犯罪等相关事务。元丰官制改革后,将审刑院和真宗大中祥符二年设置的纠察在京刑狱司并入刑部,由知审刑院判刑部,刑部才开始总管天下刑狱。此后,刑部设尚书一人,主管全国刑狱之政令;侍郎二人,辅佐尚书处理日常事务;下设郎中、员外郎等官。刑部也分为左右两司,又称两曹、两厅,“左以详覆,右以叙雪”。
3. 御史台
御史台本是宋代最高监察机关,兼具司法监督和审判职能。“州郡不能决而付之大理,大理不能决而付之刑部,刑部不能决而后付之御史台,则非甚疑狱,必不至付台再定。”太宗淳化二年下诏,御史台刑狱公事由御史中丞以下的台官亲自审理。神宗元丰元年,御史台增设检法官,遇有诏狱,由言官、察官轮流审理。御史台的司法职能包括:一是臣僚触犯法律的重大案件,二是诏狱,三是州县、监司、寺监、省曹等上报的疑难案件,四是奉命审理地方发生的重大案件。太宗太平兴国九年,开封府审理刘寡妇诬告丈夫前室子王元吉下毒谋害自己一案,审案官员收受贿赂,将王元吉屈打成招,王元吉之妻上诉到登闻鼓院,太宗即命御史台复审此案,最终真相大白。事实上,御史台在宋代已经成为法定的上诉机关,神宗元丰五年和南宋孝宗隆兴二年都曾下诏,规定百姓的上诉程序为县、州、转运司、提刑司、刑部、御史台、尚书省、登闻鼓院,御史台成为审判程序的一级。
此外,中央还设有登闻鼓院、检院、理检院、军头引见司等司法机构,这些都是法定的上诉机关,凡不服州县、寺监判决结果之人,都可以按照法定的上诉程序向上述机构申诉。
(二)临时司法机构
针对一些大案疑案,皇帝往往会选派重臣组成临时性的审判机构进行审理,审判结束即告解散,其中主要有“杂议”“制勘院”“推勘院”三种形式。
杂议是宋代审理诏狱的最高审判形式,在遇到难以断决的疑案或刑名有争议时,朝廷会召集宰执、台谏、两制官集体讨论,以议定刑名或判决结果,进而补充和解释法律条文。
制勘院也是宋代审理诏狱的另一种形式。地方如遇重大疑难案件,由皇帝亲自派人前往案件发生的邻近地区置院推勘,事已则罢。推勘官员行事前后必须向皇帝奏禀,独立办案,禁止与地方官交接。通过这种手段,皇帝直接掌控地方重大案件的审理权,实际上是皇权凌驾于司法权之上的一种表现。
推勘院是针对一些大辟案件或官员犯罪翻供案件而设置的复审机构,通常由监司、州军派官在案件发生的邻近地区审理。推勘院与制勘院的区别在于,制勘院审理的是诏狱,法官由中央派遣;而推勘院审理的不是诏狱,法官也由地方指派。
(三)专门司法机构
两宋时期,针对特定领域的犯罪,宋朝政府一般会设置专门机构负责审理,多由行政机构兼掌。如军人犯法,行军时由临阵将帅处理,和平时期则由三衙、经略安抚司、总管司、都监、监押等分别审理;经济案件则由三司、户部审理。
枢密院是两宋时期最高军事行政机构,掌管全国军事,同时对军事案件的审理进行监督。北宋时,京师地区军事案件的审理由三衙负责,但三衙只能判决杖以下罪,死罪则要申报枢密院复核;地方的军事案件则由经略安抚司、总管司、钤辖司、都监等机构审理。南宋时军事案件则由三衙和江上诸军都统制司审理。总之,枢密院以下的各级军事管理机构,均有权审理所属军人的违法事件,只是审理的权限不同而已。
元丰改制以前,三司是全国最高财政管理机构,下属户部设有专门审理相关经济案件的推勘、检法官,受理“在京官司应干钱谷公事”,有时也应诏审理民间财产纠纷。三司的判决只限于杖以下罪,徒以上罪要送大理寺。元丰改制后,户部成为最高财政管理机构,有权断决本系统内经济犯罪的杖以下罪,也受理监司、州县不能决断的民事上诉案件。
(四)地方司法机构
开封府、临安府虽属于地方机构,但由于是中央政府所在地,因而与普通地方州县颇为不同,是比较特殊的司法机构。
北宋京城开封府以尹、牧为长官,但并不常置,而以权知开封府摄其事。开封府分左、右厅,置判官、推官协助知府审理案件;设司录司,置司录参军一人,负责审理民事案件;设左、右军巡院,置巡使、判官各二人,负责审理刑事案件。开封府负责审理京畿地区的诉讼案件。宋初规定,开封府审理的所有刑事案件都要报大理寺审查,送刑部复核。宋真宗景德三年以后,才有了杖以下罪的独立判决权,徒以上罪仍然需要上奏。但是,凡是开封府奉旨审断的案件,刑部、御史台皆无权过问。
南宋高宗建炎三年,改杭州为临安府,设知府一员、通判二员,下有签书节度判官厅公事、节度推官、观察推官、观察判官、录事参军、左右司理参军、司户参军、司法参军等属官。临安府内有“三狱”之说:一为府院,由录事参军主管;一为左司理狱,由左司理参军主管;一为右司理狱,由右司理参军主管。三狱分别审理临安城及下属县内的刑事案件,府院兼理民事案件。临安城内外还分南、北、左、右四厢,听理民间诉讼。
宋代司法机构分为路、州、县三级。宋初,路级行政单位并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一般是由转运使兼管辖区的司法。太宗淳化二年,设诸路转运司提点刑狱,巡察盗贼,监督司法,此后时置时罢。真宗景德四年,鉴于地方司法案件众多,专置提点刑狱司,不受转运司管辖。主管所属州县刑狱公事,巡查复核所属州县各类案件的判决审理,平反冤狱。神宗官制改革后,提点刑狱成为固定职位,拥有对犯罪事实确凿、不需上奏的死刑的判决权和受理上诉案件的权力。
宋代州一级的行政区域内,知州和通判是最高行政长官,同时也是最高司法长官,掌管州级司法事务。知州、通判以下有判官、推官、录事参军、司理参军、司户参军、司法参军等负责司法。州一级的审判机构有二:一是州院,由录事参军主管,审理民事案件;二是司理院,由司理参军掌管,审理刑事案件。如两院所审案件有不合理之处,还可以互移重审。司法参军则专门负责检定法律,即针对二院审定的犯罪事实,检选适合的法律条文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然后由判官、推官根据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写出判决意见,最后由知州和通判断决。北宋初期,州拥有徒、流罪及犯罪事实明显、不需上奏的死刑案的终审权,元丰官制改革后,将死刑案的终审权归于提刑司,州只能负责辖区内的徒、流以下罪的审判。
县是宋代基层的行政单位,也是基层的司法单位。县级官员主要有县令、主簿、县尉,县令是一县最高行政长官,也拥有县内的最高审判权,主簿作为县令的助手协同审案,县尉主要负责捉捕盗贼,维护地方治安,但不具审判权。县内还有一些吏人也参与司法审判,如北宋的推司、典书,南宋的刑案推吏等。宋代的县只有杖罪以下的刑事案件和户婚、田宅、债务等民事案件的判决权,对徒罪以上的重大刑事案件,县仅能进行预审,即搜集证据、厘清案情后,将人犯、证据、卷宗等送州复审断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