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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形式

书名:追宋:细说古典中国的黄金时代本章字数:2180

由于宋代社会关系异常复杂,法律形式也相应地多种多样。宋代的法律形式在继续沿用唐代的律、令、格、式之外,又增加了敕和例,这是宋代法律形式的独特之处。

(一)律

律是指国家用以正罪定刑的常法,是宋王朝基本的法律,具有稳定性和统一性。宋代的律有两种,一是国家法典,二是少量的单行律。太祖建隆年间颁布的《宋刑统》就是宋律的代表。

《宋刑统》是宋朝第一部系统的国家法典,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刻板印行的封建法典。宋朝建国以后,主要因袭唐、五代法典。太祖建隆三年,乡贡明法张自牧、判大理寺事窦仪等人相继上书,建议重新编修法典。于是太祖命窦仪等人重修刑统,至建隆四年书成,定名为《建隆重详定刑统》,也即是后来所说的《宋刑统》,它总共十二篇,三十卷,五百零二条。

《宋刑统》是在《唐律疏议》《显德刑统》的基础上删修而成,虽然在体例和内容方面与唐律有相似之处,但实际上,《宋刑统》仍然有其自身的特点。在体例上,《宋刑统》继续沿用唐律十二篇之目,但在篇目下又分为二百一十三门,根据适用对象的性质把相同或相近的法律条文汇编为一个单元,标明其门类,这是唐律所不具备的。《宋刑统》又在律文之后,以“臣等参详”的形式新增“起请”条目三十二条,对原律文或敕令格式的内容进行解释,这些也具有法律效力。窦仪等人还将唐律中“余条准此”的规定辑出,汇编在一起,别为一门,以避免在使用法律过程中有所遗漏,首创综合性法规之门。这些都是《宋刑统》在体例上的创新之处。在内容上,《宋刑统》增创“折杖法”,以臀、脊杖来折抵笞、杖、徒、流四种刑罚,取得了轻刑的效果;对盗贼的处理远重于唐律,而对官吏赃罪的处罚却明显减轻;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与唐律相比显著增多。

《宋刑统》颁布后,曾在太祖亁德四年、神宗熙宁四年、哲宗绍圣元年、南宋高宗绍兴元年进行过四次修订,但由于《宋刑统》乃“祖宗成法”,后代君主不敢轻易更改,因此内容上并无大的变动。内容的僵化不变使它在很多方面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变化,其常法地位逐渐被编敕所取代。

(二)编敕

敕是皇帝发布命令的一种形式,是皇帝根据特定的人或事而临时发布的诏旨,通常称为宣敕,也称散敕。散敕本身缺乏稳定性,不具备普遍行用的法律效力,要想使它上升为一般的法律形式,还要对其进行编修,分门别类加以整理,这一过程称为编敕。编敕是宋代最具特色的法律形式。

编敕始于唐代。宋代大致经历了律敕并行和以敕代律两个阶段。太祖建隆四年,窦仪等编修《宋刑统》,同时编敕四卷,定名为《建隆编敕》,与刑统并颁天下。这时的编敕主要是对律所不载,或载之不详,或有失偏颇之处进行解释、调整,大体上是辅助律文。此后,编敕成为宋代最频繁、最重要的立法活动。仁宗时颁布《天圣编敕》,宣布敕为国家常法,与律并行,这表明敕已成为正式的法律规范。神宗锐意进取,深感僵化的律文不能适应变法的需要,于是颁布大量敕令,明确规定敕是最具普遍效力的法律形式。此后,敕取代律,成为优先适用的规范条文,律虽然“恒存乎敕之外”,但实际上已被束之高阁,这种局面一直持续到宋末。

(三)编例

“例”是指将以前事情的处理方法作为后来同类事件的参照标准,实际上是一种援引以往事例作为量刑定罪依据的做法。同散敕一样,例不具备普遍行用的法律效力,要想使它上升为一般法律,也要对它进行编修,使之成为通行的成例,这一过程称为编例。

例的来源有断例、特旨、指挥等。断例是以典型案例作为后来同类案件的审理依据;特旨是指以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的特别处理方式作为后来同类事件的处理依据;指挥则是中央官署就某事发布的指示或决定,这种指令一经发出,即可成为以后同类事件的处理依据,具有法律约束力。

宋代有“法所不载,然后用例”的规定,可知例应该是法律的补充,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北宋中期以前,由于《宋刑统》和相关敕令的颁布,例并不经常使用。神宗变法后,“法不胜事”的问题非常突出,在颁布大量敕令的同时,依例断事的现象也逐渐增多,例的地位日渐提高。到徽宗时期,出现了大量“引例破法”的事实。到了南宋,规定“指挥自是成例”,标志着例的地位进一步提高。宁宗时期的《庆元条法事类》规定:“诸敕令无例者从律,律无例及例不同者从敕令。”这表明例不但与敕、律有同等效力,某些情况下甚至优先于敕、律适用。

“引例破法”导致了极为严重的后果,一些贪官污吏经常利用法律的漏洞,收受贿赂,舞文弄法,欺上瞒下,“或罪轻而引用重例,或罪重而引用轻例,或有例而不引,无例而强引”,“顾金钱惟意所去取”。为杜绝奸吏营私舞弊,朝廷曾多次下令禁止引例破法,如徽宗就多次下诏,规定对引例破法者要处以徒刑,但由于其间的巨大利益,还是有不少官吏不顾禁令而行之,这种现象始终得不到有效整治,导致了两宋法制体系的紊乱。

总体而言,宋代的法律形式大体上可以划分为性质不同的两类,一是律,二是敕、例。作为国家基本大法的律,只是在北宋前期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后来则逐渐被敕、例所取代,仅仅“存之以备用”。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固然有随着社会关系的剧烈变化,内容僵化的律已不能适应社会需要的原因;更重要的是,相对于固定的律而言,灵活变通的敕、例更能适时地体现统治者的意图,突出统治者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地位;从更深的层次来看,宋代律、敕、例关系的变化,反映出宋代社会中政治权力与法律的矛盾,以敕代律、引例破法实际上都是行政权干预法律的重要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