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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法律的历史地位及其特点

书名:追宋:细说古典中国的黄金时代本章字数:3623

长期以来,人们通常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到唐朝已达到鼎盛时期,其体制规模,垂为后范,宋代法律基本上是沿袭唐律而来。这种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后世对宋代法制的深入探讨,使得该领域的相关研究相对滞后。直到20世纪后期,经过众多学者的努力,宋代法律的基本内容及其相关问题才逐渐清晰起来,宋律的历史地位也得到了人们的认识和重视。事实上,宋代的法律制度在继承前代的基础上多有创新,很多方面都表现出了与其时代相适应的特色,对后世的法制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立法浩繁,创新规制

宋初,朝廷以后周《显德刑统》为基础,制定了第一部成文法典——《建隆重详定刑统》,后简称《宋刑统》,这是宋朝建国后第一次大规模的立法活动。但随着社会的变化,《宋刑统》很快就不再适应现实的需要,太祖时就不断颁布敕令以补其不足之处。其后,各代皇帝也相继颁布了大量敕、令、格、式。从适用范围看,这些法令既有通行全国的综合性编敕,也有省台寺监的部门编敕,还有一路、一州、一县的地方编敕。据粗略统计,从宋太祖到宋理宗时期就颁布了二百四十二部法典。法典规模也不断扩大,宋真宗《咸平三司编敕》仅六卷,至神宗时期,《熙宁三司敕式》就达到了四百卷。宋人毕仲游评论说:“建隆敕者不过数百条,而天圣编敕,则倍于建隆;庆历编敕,又倍于天圣;嘉祐编敕,复倍于庆历;至于熙宁、元丰之敕,乃益增多于嘉祐几千条,而续降敕令,与夫一司、一路、一务、一州、一县者,复防万条,而引用此例以相附著者,至不可胜纪。”

宋代立法浩繁,较之唐律已有很大不同。宋律体例多有创新,其主要表现之一是宋神宗时期编纂的《元丰敕令格式》。神宗锐意变法,深感旧的法律制度和规范“不足以周事情”,于是极力提高敕的地位,调整旧的法典体系,将唐代以来的律令格式变为敕令格式,打破了单纯依律分门的旧制,开创了敕令格式统类合编的立法体例,这对综合性法典的编纂形式的改进和创新有着相当积极的意义。二是南宋孝宗时期编纂的《淳熙条法事类》。神宗时开创的敕令格式统类合编体例存在着法典条目繁杂等缺点,同一事类因敕令格式不同而分散于各篇,使用起来非常不便。孝宗时期,为方便使用,宋廷将以前统编的敕令格式“随事分门”“别为一书”,编成《淳熙条法事类》,首次确立了“条法事类”体例,这体现了宋代立法前所未有的巨大进步。

(二)强化中央集权,皇帝干预司法活动

为了防止地方势力威胁皇权,宋朝统治者积极展开行政立法工作,制定了一套严密的行政法规,如《宋刑统·职制律》、元丰《新修吏部敕令格式》、《元祐司封考功格式》、《庆元条法事类》等,对官员的选拔、注拟、磨勘、改官等都做了严格规定,使从中央到地方的各项工作都有法可依,从而加强了对各级官吏的控制。

宋代的专制主义得以加强,反映到司法制度上,就是皇帝加强了对立法和司法活动的直接干预。在立法方面,皇帝以宣敕形式表达自己的意旨,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可以随时补充、修改律令条文。在司法方面,太祖经常亲自审问囚徒,干预审判活动。太宗时更于禁中置审刑院,将司法权收归中央,由皇帝直接控制最高司法权。神宗时虽然废除了审刑院,但仍然经常任命非司法系统的官员参与案件的评议和审理。徽宗公然宣称,皇帝御笔断罪、特旨处分是不可侵犯的特权,“每降御笔以乱旧章”,置法律条文于不顾,任意轻重予夺,严禁办案官员对御笔断罪表示疑议,否则“以违御笔论”。

(三)重法惩治“贼盗”

“贼盗”罪指危害封建专制政权、侵犯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包括谋反、叛逆、谋杀、谋乱、强盗等行为。宋朝立国三百余年,虽然没有发生大规模的农民战争,但小范围的农民反抗一直不断,统治者始终视“贼盗”为心腹大患,因而宋代有关“贼盗”的立法异常详备,朝廷甚至颁布特别法对“贼盗”进行重典惩治。

北宋建立之初,太祖为笼络人心,放宽了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刑罚,以示仁德,但“贼盗”罪不但不在宽限之列,反而呈现日益加重的趋势。唐律规定,“强盗”伤人、杀人才处以死刑,即使是持械抢劫,只要没有获得赃物,就可免除一死;而《宋刑统》却规定,凡是持械抢劫者,不论抢劫是否成功,一律处死。这种不论情节、后果一概处死的判罚,明显要重于唐律。

然而,严酷的刑罚非但未能制止“贼盗”活动,反而激起了更大的反抗浪潮。仁宗时期,随着阶级、民族矛盾的加剧,出现了盗贼蜂起的严重局面。统治者深感旧的法律条文已不足以维护统治,于是颁布特别法,加重处罚“贼盗”罪。仁宗嘉祐七年,政府颁布《窝藏重法》,将京畿地区划为重法地分,凡在这些地区窝藏贼盗者,皆加重处罚。在常法之外,针对某一地区、特殊犯罪制定相应法规,这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大创举,它具有资产阶级特别法的性质,对宋代以后刑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此后,英宗、神宗朝又相继颁发《盗贼重法》,在“重法之地”对“重法之人”施以重刑。至哲宗朝,不仅重法区域扩展到全国大部分地区,而且《盗贼重法》取代了《宋刑统》中的“贼盗律”,量刑之严酷远远超过前代。

综观两宋时期的立法,重典惩治贼盗是宋王朝的一贯政策,也是宋代刑法中的一大特色。在社会危机日益深重的背景下,统治者只能实施《盗贼重法》等特别法,借助于严刑苛法来达到维护统治的目的。

(四)惩治官吏赃罪日渐宽松

在中国古代社会,赃指不义之财,官吏利用职权贪污受贿、侵吞官私财物称为犯赃。宋代官员贪赃枉法、收受贿赂、侵吞官物等经济犯罪十分猖獗,涉及面之广,情节之严重,都远过于前代,成为宋代一个非常突出的社会现象。然而,惩治官吏犯赃的法律却呈现出由重而轻、由严而宽的趋势,这是宋代刑法的又一特点。

建国之初,太祖为了肃清吏治,制定了严格的惩治赃吏之法。开宝年间,更将官吏犯赃与十恶、杀人并列,定为常赦不原的重罪。太宗太平兴国三年规定,官吏犯赃罪者,即便大赦也不得复官,永为定制。据《宋史》《续资治通鉴长编》记载,太祖、太宗两朝,官员因赃罪而弃市者达到五十余人,其中不乏高官要员,可见当时惩治赃官的处罚是非常严厉的。

但从真宗朝起,惩治贪官之法开始由重转轻。虽然宋真宗仍然坚持重典惩治贪官,屡次申严赃官遇赦不原的诏令,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多以决配来代替死罪。真宗大中祥符九年,著作佐郎高清、比部员外郎范航等人皆因犯赃罪当死,真宗特别赦免了他们的死罪,改为刺配远恶州军牢城。仁宗以编管代替决配,作为官吏犯赃贷死的法定量刑。神宗认为刺配不宜用于官员之身,于是取消了官员杖黥之法。徽宗则仅对犯赃官员给予行政处罚,免去官职,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南宋时期,虽然屡降严惩贪吏的诏书,但由于吏治腐败,权臣用事,贪官污吏互相勾结,法律成为一纸具文。官吏即使贪赃罪行败露或被人告发,也只是暂时离任,不久便可官复原职。在这种情况下,官员贪污之风愈演愈烈。

(五)刑罚体系的变化

刑罚体系包含刑罚的名称和适用原则。就刑罚适用原则而言,宋代多因袭唐律,少有创新,主要有八议、十恶不赦原则等。宋代刑罚体系的创新主要体现在刑罚名称上,在继承唐律笞、杖、徒、流、死五刑的同时,又做了一些变通和修改,增加了折杖法、刺配法、编管法、安置法等新的刑名。

1. 死刑

宋代法定死刑除继承唐律的绞、斩两种外,又新增加了杖杀和凌迟两种。杖杀是将犯人用杖活活打死;凌迟则是用利刃残害犯人的肢体,施加各种酷刑,让犯人受尽痛苦而死。这体现了宋代刑罚的残酷,是法律的退步。

2. 折杖法

建隆四年,太祖制定了“折杖法”,即用脊杖和臀杖来折抵笞、杖、徒、流四种刑罚,这是宋代刑罚制度的一个重大变化。

3. 刺配法

宋初用杖脊、刺面、流配、苦役来宽贷死罪,称为刺配。刺配在太祖时期就开始使用,真宗时期被写入编敕,成为一种法定刑名。刺配是一种非常残酷的刑罚,犯人虽然可免一死,但既要杖脊,又要刺面,还要遭到流配,终身服苦役,实际是犯一罪而受到四种刑罚。后来刺配不止用于死罪贷命,事实上成为一种普遍使用的独立刑罚。

4. 编管法、安置法

编管法、安置法都是将犯人贬谪到特定区域居住,编入特殊户籍,限制其人身自由。此外,宋王朝还在法定用刑之外使用了许多非法之刑,如夷族、活钉、断手足、腰斩等,以期取得更大的恐吓、威慑效果。

如上所述,宋代的刑罚适用原则更加细密,对保证刑法的实施具有重要指导作用,体现出宋代法律应用的进步。宋代刑名的增加,特别是诸多非法用刑的存在,反映了当时阶级矛盾的激化及统治者的残酷,大量使用肉刑,也给后代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六)重视证据是宋代司法实践的一大特色

中国古代断案多凭法官的察言观色与主观臆测,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冤假错案。到了宋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实证断案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可能。宋人在继承前代断案经验的基础上,发展出一套相对完善的证据制度,使整个社会兴起一股重视证据的风气。宋制规定,没有一定证据不能结案。刑事案件必须要有凶器、尸首等相关物证才能最后定案,民事案件则要有相关的契约文书作为证据。除了重视物证的收集、鉴别和运用之外,宋朝还建立了严密的检验制度,其现场勘验和法医鉴定技术都处于当时世界的先进水平。